監管工作上,堅持不懈合理合法、有效、根據充足地稽查審理案件,並不是一句空談。特別是在當今,稅企彼此對會計制度、稅收法律條款的學習培訓日漸“精細化管理”,通常一個微小的關鍵環節,就能造成不一樣的事件處理。
案子詳細介紹
最近,某稅收單位檢查組發覺大中型中央企業H企業有以下稅收難題:該企業2012年12月購買A集合信託,私募基金本錢2億人民幣,限期24個月,該集合信託擔保物為××新專案股份。至2014年12月,A集合信託期滿,債務人因事無法立即兌現私募基金本錢及最終一期貸款利息累計21533.28萬餘元。至2015年9月,因為貸款人仍乏力還款期滿等額本息貸款,歷經數次商談,集合信託各有關方達到名字為《關於A信託計畫債務重組的協定》,具體內容為:原債務人B根據期貨公司,將私募基金擔保物(××新專案股份)出讓給新的債務人C而完成撤出,協議書承諾容許新的債務人C增加原還貸限期至將來18個月,分6次還款,而還款的本錢及貸款利息總金額則提升至24000萬餘元。
對於增加限期後的新協議書,H企業的稅收解決為:按承諾日期,每一次接到新最低還款額時,分次確定應繳稅收入額。但檢查組覺得: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示2010年第19號)第一條等要求,H企業應一次性確定債務利息個人所得,因而調增H企業2015年應繳稅收入額,補交所得稅。經測算,考慮到填補其他應付款虧本後,累計應補交所得稅5453.24萬餘元,與此同時對2016、2017年的應繳稅收入額作調增解決。
多方建議
一、H企業遞交的投訴建議
1.該業務流程並不是典型性的債務資產重組業務流程,不符合實際債務資產重組的特點。典型性的債務資產重組是債務人妥協,債務人得到盈利,而新協議書中的債務人沒有根據債務免減得到盈利。
2.新的協議書本質是根據多方再次簽署一個新的借款協議,引進新的債務擔負方,而且增加了A集合信託還貸限期,被查企業(債務人)儘管願意增加還款限期,可是相對應地規定提升貸款利息盈利做為賠償,債務人事實上得到了新的盈利,因此,新協議書實質上並不是典型性的債務資產重組買賣。
3.該企業如今的稅收解決,參考了公司企業所得稅法中利息費用的要求,確定了繳稅責任產生時段。
二、稽查局內部不一樣的見解
接到公司需求後,稽查局內部開展了探討。檢查組覺得,從新協議書名字看,要不是債務資產重組業務流程,多方沒有必需以債務資產重組取名。與此同時,依照公司企業會計準則要求,增加債務限期的方法,歸屬於債務資產重組中“改動別的債務標準”這類種類。因而,H企業做為債務方,儘管是在2015年~2017年度中分劉海次接到新協議書付款的還款賬款,但應當依照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19號公示的要求,在2013年一次性確定債務資產重組個人所得。
在掌握案件並徵詢了有關現行政策單位的建議後,案件審理單位得出此外的判斷:此案中的新協議書,目地是處理債務還款難題,但實質上有別於典型性的債務資產重組買賣。由於這種買賣的重要特性之一便是債務人妥協並確定債務資產重組損害、而債務人確定資產重組盈利,但此案中的被抓企業(債務人)事實上得到了新的盈利,即附加提升了利息費用,而債務人沒有得到債務資產重組盈利,不可以光憑文本描述就評定業務流程本質。除此之外,因為引進新的債務人,新協議書能夠視作一個新的借款協議,融合檢查組獲得的直接證據材料,H企業選用的稅收解決合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要求的利息費用定義。
案子啟發
一是監管稽查要將依法執政切實落實,自始至終要以合理合法、合理化為標準。監管單位在稽查全過程中,現行政策要求確立的務必按現行政策辦,稅收法律要求不足實際的,不可以依主觀性分辨只做出對自身有益的表述,還應當多徵求多方的見解與建議。
二是確定的重要通常就在現行政策要求的細處。《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中第二條要求,債務資產重組,指在債務人產生會計艱難的狀況下,債務人依照其與債務人達到的協議書或是人民法院的判決做出妥協的事宜。而稅收法律中,除開公司企業所得稅法以及條例全文中的要求,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稅務總局〔2009〕59號)中提及,債務人理應依照付款的債務償還額小於債務計稅依據的差值,確定債務資產重組個人所得;債務人理應依照接到的債務償還額小於債務計稅依據的差值,確定債務資產重組損害。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示2011年第25號)中也提及,歸屬於債務資產重組的,應該有債務資產重組協議書以及債務人資產重組盈利繳稅說明。
細心比照以上要求能夠發覺,對於債務重組成功的界定,稅收法律更注重債務人要確定“債務資產重組盈利”及債務人要確定“債務資產重組損害”這一結果,企業會計準則突顯注重了“債務人要做出妥協”。因而,對公司企業會計準則與稅收法律現行政策要求,稽查員應更為認真細緻地刻苦鑽研,特別是在要精確掌握二者間的微小差別。
三是經營者在簽訂合作協定書、定編有關稅收材料時,應當留意標準、認真細緻地應用稅務總局技術專業術語,不可依照日常日常生活術語的應用習慣性憑直覺取名,不然便會給稅企彼此產生瞭解上的欺詐,對業務流程買賣本質的判斷造成影響,危害稽查判定精確,引起稅企間多餘的異議。